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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法律为主题的论文范文(关于法律论文的范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3-03-18 19:36:59

      《会计法 》第四条和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的地位。如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但在《会计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中: 如果单位存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隐匿或故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 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个人是“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似乎又对单位负责人网开了一面。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到底如何理解,并无解释,这使法律责任的追究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会计法》中并未明确,好像会计人员不需负什么法律责任了。事实上,会计人员接受管理的委托编制财务报告,是财务资料的直接制造者, 对虚假会计信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会计人员主观上一般没有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动机,只不过是迫于管理的压力进行造假,所以, 对于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会计人员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会计人员本身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生产与披露, 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诸多的环节和经手人,包括: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经理、公司总经理、注册会计师、公司管制机构、最终到达会计信息使用者手中。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现行的《会计法》、《注册会计 》、《公司法 》中分别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注册会计师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个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 还没有法规予以明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来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不相匹配,这种处罚不当已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无形中加大了行为主体的责任成本。

      我国在立法方面尽管有了一些进步,但是立法之间的不对接现象还很严重,对此我国立法者们需要作出长足的努力,实现在对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执法程序、惩罚方式及力度等方面相关的对接,以实现会计法律的守法者和执法者有法可依,不会因为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而造成守法和执法过程中的困惑和无所适从,维律的严肃性和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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