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法》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而现实中许多单位负责人在认识上还是多把自己定位在企业法人最高决策者的上,即只认识到其对本单位的重大决策负有全面责任,而对于会计工作往往认为属于部门工作范畴,应由其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负责,表现在具体方面,单位负责人或是忙于行政管理或是忙于业务经营或是忙于应付大小会议,而疏于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使得许多单位内部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甚至于对会计工作漠不关心,忽视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约束会计行为。因而要从单位内部入手治理会计工作不规范和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应首先端正单位负责人的态度,使其认识到自己在法律责任上是首要责任承担主体,督促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好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对会计制度的建立和对会计人员的考核。
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能在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在现实中,会计人员几乎都认识到了会计核算的重要性,因此,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核算业务之中,而忽视了其作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的作用,再者,由于会计人员处于各单位决策者的管理之下,对其工作评价和工资报酬都受到决策者的影响,要使其依法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困难重重。
我国目前事实上根本就没有一套真正意义上的完善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这是因为在我国最注重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在必要的时候予以刑事责任处罚。从而形成了以行政责任为主,以刑事责任为辅,很少关注民事责任的会计法律责任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着对社会资源公平配置的基础作用,这就意味着会计法律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应当把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平衡功能作为首要功能。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应当以针对平等主体的法律手段为主,应当以强调市场主体自治的民事责任追究方式为主。同时,由于我国行政执法者整体素质水平低、执法水平也是参差不齐,行政裁判权又存在很大的主观随意性,现实中往往造成重复处罚,因此不宜作为会计违法行为的主要处罚方式。
对于会计执业者而言,会计违法行为的行为动机多数是出于自身利益和财产权最大化的考虑,而追究其民事责任可以实现财产权的流转,使会计违法行为主体的非正当得利可以回转到受损者手中,使得其被的财产权得以恢复、得到充分救济,即采用利益消除的方式,从根源上遏制行为,同时提高了利益受损者通过法律途径自己的积极性,从社会利益的整体效应来看,这种财产的流转关系实现了对违法者的最有效的惩罚,和对受损者的利益的补救,恢复了利益平衡实现了社会公平,但我国目前的会计立法体系中却对会计民事责任的很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