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法修改中,是否也可以这种与发行规模相联系的信息披露需求?我们在《证券法》中对于众筹豁免的信息披露不做具体要求,而是授权给中国证监会具体制定规则。信息披露多少才合适,如何在投资者和企业融资便利之间达成平衡,这都是具体的实践问题,需要监管者在实践中不断与发行人、投资者沟通,不断试错、不断调整,很难一开始就通过立法固定下来。
(3)虚假披露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没有意义的,证券法为虚假陈述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到民事责任一应俱全。为了配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展开,最高还专门通过司释确立了特殊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程序,对关系推定等做出了特别。但因为证券诉讼中人数众多、每人受损额度不多的特征,即使有了最高法司释的特殊,证券民事诉讼在中国仍然开展的并不如意。在股权众筹中,多人小额的特征更为明显,因此,可以想见: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无法依赖民事责任的追究来打击股权众筹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必须通过证券监管者或者自律组织来进行。因此,在股权众筹豁免的制度设计中,监管者或者自律组织对于虚假陈述的调查、处罚功能需要进一步加强。
(4)与小额豁免相比,众筹豁免还需要考虑众筹网站的定位问题。股权众筹的兴起依赖于互联网的发展,股权众筹的优势都体现在众筹网站上。因此,美国JOBS法的股权众筹豁免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集资交易必须通过众筹网站进行。不过美国法上了两类人可以成为众筹网站,原有的券商,和新兴的集资门户,后者必须在证券监管部门注册并加入自律组织。众筹网站并被赋予了对于发行人核查的功能,以及对投资者审核和教育的功能。
在中国如何众筹网站,是个问题。现有的券商是否适合扮演众筹网站的角色?新兴的众筹网站是否能够遵守和完成法律和监管者对众筹网站的定位?这些问题看起来都不适合在《证券法》上直接,不如授权给中国证监会,由后者在实践中不断调整,予以细化。
(5)众筹网站的监管职责。众筹网站作为沟通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中介,实际上起到了传统证券发行中保荐人、承销商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在股权众筹中的监管职能,是股权众筹豁免成功运作的关键。众筹网站应当起到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几个方面:a.对发行人的监管,众筹网站应当核实发行人的基本信息,对发行人起到某种审查和推荐作用。在发行人募集成功之后,众筹网站还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要求其履行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兑现承诺;b.对投资者的教育和审核,向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教育和提示,并负责审核投资者遵守了投资限额;c.对资金的,在众筹项目募集成功之前,众筹网站应当将投资者已经缴付的资金予以托管,避免被发行人先行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