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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中国股权众筹的豁免与法律构建?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9-06 17:37:37

      第10条第二款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做出了,列出了三种情况: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积超过200人的;法律、行规的其他发行行为。在这样的界定下,希望避免走核准程序的证券发行,就只有一种向特定对象发行,并且累积不超过200人,在股票发行的情况下,就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且在发行结束后股东人数总计不能超过200人。

      现行《证券法》核准制度是希望通过核准程序实现两个目的:(1)规范信息披露的范围,(2)通过对发行条件的,对发行人起到一定的筛选。尽管出发点是好的,但核准制度确实给发行人带来了巨大的成本,包括信息披露成本,也包括为满足发行条件所带来的成本。这种巨大的成本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排除在了核准程序之外,因为这些成本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根本就无法承受。对此,许多国家通过设置小额豁免制度来为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提供一定的便利,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成本收益的考量:对于小额发行来说,因为募集资金金额有限,要求其承担昂贵的核准成本得不偿失,并且,小额豁免因为发行金额不大,对社会危害也有限。所以,小额豁免致力于简化信息披露要求,以减轻发行人负担的发行成本。但在放松监管要求后,小额发行也带来了更多欺诈,美国低价股发行市场就曾经走过一段弯。如何在投资者和便利企业融资这两个目标之间达成某种微妙平衡,确实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

      2、在现行法下股权众筹的途径私募众筹

      在中国现行《证券法》并未小额豁免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或者创业企业在避免昂贵的核准程序方面只有一条可走,就是选择非公开发行证券的道。按照现行法,非公开发行证券只有一种界定方式:就是向特定对象发行累积不超过200人。何谓特定对象?现行《证券法》并无。理论上认为主要是那些不需要证券法提供的特殊,能够自己自己的投资者。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三类人:(1)与发行人有特殊关系,足以自己的人;(2)有丰富投资经验,足以自己的人;(3)有足够财产,能够自己的人。实践中,一般都采用第3个标准财富标准,来界定非公开发行的对象,主要是因为财富标准比较容易客观化,能够为商业活动提供较为确定的标准。[5]相比之下,特殊关系和投资经验这两个标准则过于主观化,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不确定性太强,发行人和监管者都不愿意采用。因此,尽管在《最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中提到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但第一这只是界定非罪的标准,不是性的标准,第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亲友,也是极为模糊的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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