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国际社会关于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存在不同理论,而且司法实践关于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又千差万别,因此对于发生在不同国家(或州)的某一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纠纷,将有多个国家(或州)的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即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就必然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例如,在Dedvukajv.Maloney案[4]中,原告是密歇根州的居民,通过eBay网从被告(一个纽约的销售者)手中拍得两件绘画作品。拍卖广告称绘画作品是原件,且被告通过电话明确绘画作品的真实性。在拍卖结束后,原告试图接收绘画作品,但被告一直不送出,这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出售的是绘画作品原件还是复制品存在争议;原告退款,要求被告提供绘画原件或是该原件相应的市场价值,并以违反合同约定、欺诈、严重事实为由向密歇根州法院起诉。按照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院管辖理论,原告即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即密歇根州法院拥有管辖权;按照协议管辖理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原告惯常居所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即密歇根州法院和纽约州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而按照(或州)通用的“原告就被告”理论,则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纽约州法院拥有管辖权。这样,管辖权冲突问题就不可避免。
2.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对策
要解决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有必要确立协议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是指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在某一法院解决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例如,在上述绘画作品拍卖案中,原告和被告可以经过协商或者调解,约定由密歇根州法院、纽约州法院或者第三州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更重要的是,协议管辖原则已经得到部分国家立法和一些国际条约的支持,如美国1999年《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肯定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2001年欧盟《布鲁塞尔规则》继承了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有关协议管辖的,在海牙国际私议的和会议上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达成了一见。
(二)“最低限度联系”能否作为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
“最低限度联系”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管辖权依据,它来源于美国1945年International Shoe Co v.Washington案[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以对该案被告行使管辖权,当然该“联系”必须是被告自己产生并且与法院地国家具有实质性的联系。“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在1998年美国Mieczkowski v.Masco Corporation案[6]中再次得到适用,在该案中,德克萨斯州法院查明被告在德克萨斯州作过广告,其经营的互动网站也在该州从事电子购物业务,足以构成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因此裁定对被告具有适格的司法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