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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涉外网络消费中的法律难点问题研究2014-3-14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3-14 15:27:00

      笔者认为,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可以有地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目前的涉外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都允许人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但为了避免“挑选法院”现象,稳定网络消费交易秩序,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中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在一定范围之内,如只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地法、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等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同时内国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阀。

      (三)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一般来说,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中,法院在考虑案件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时依据的连结因素或识别因素主要有国籍、住所、惯常居所、网址、ISP地址、临时处所、侵权行为发生地、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等。对于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某一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一旦确定某个国家的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后,就会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即该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因为按照上述衡量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准据法的识别因素,任一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都可能适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准据法。例如,在1997年Warner-Jenk-inson Co.v.Hilton Davis Chem.Co.案[21]中,原告代理人杰克森(Jenkinson)在其住所地的网站上看到被告达维斯(Davis)的产品广告,并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网上订购,但产品的接受地却是原告的营业地即加利福尼亚州。后来原告消费其网购的产品时遭受了人身,因此原告在住所地法院即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衡量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准据法的识别因素,该案的连结点就有原告代理人的住所地、原告的营业地、被告的营业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因此法院就可能适用法、加利福尼亚州法甚至其他州的法律来判决该案。由于各州相关法律可能千差万别,从而导致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的解决,主要有两种对策。(1)适用有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高度自治的网络空间,用户完全凭借自己的意愿开展网上活动,因此当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发生后,在立法上认可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效力,本身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网络侵权消费领域定型化的表现,有利于当事人预知网络消费行为的后果和维律关系的稳定。但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领域,为处于经济弱势方的消费者的权益,当事人对准据法的自主选择还受到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等的,为消费者利益设置了几道最后屏障。(2)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原则。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个灵活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复杂多变的涉外网络消费侵权领域的应用,通过对“最密切联系”的权衡,能够合理地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例如,在前述Yahoo!案中,运用有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案可以适用法国法进行判决,可以最大限度地保国消费者的权益;也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判断法国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从而适用法国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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