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表现形式之一,即“通过对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恒定标准,是实现司法公平的重要基石,也是当事人自己的重要依据。就何种资质的材料可以被所采纳的问题,西南大学教授潘金贵在《》一书中指出:“原则上一个要为法院据悉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资格,即能力与证明力。”
同时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上,能力涉及资格问题,具有性,即一种材料能否为所采用;证明力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即一种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若有证明作用,又是有多大的证明作用,在对其评判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可以确定的是,符合司法需求的必须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性。所谓客观性,即必须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主观意志转移;其次,要求与待证案件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逻辑性,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性则表明的收集来源、使用方式等符律。
当然,不同部门法对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标准有不同的要求。就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所需之立法体现为“高度盖然性,即在符合三性的基础上,要求具有可被推定的认可性;就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要求所列能够绝对排除合理怀疑,因为扮演了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之唯一方式的手段,在符合三性的基础上,高度盖然性已不再适用对生命处罚的标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的证明力要求更为苛刻。
刑诉标准与民诉标准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也只是体现在要求组合严密的标准上,本质上并无差别,均是本着“依断案”的原则。虚假之所以近年来大量出现,其一是由于经济、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种类,如电子,这种形式的便捷化与信息网络的发展化让行为人伪造的难度降低、成本降低,用低成本造假,换来高的收益;其二,现行登记体系的不完善让行为人有机可乘,虚假多表现为虚假合同,虚假债权债务,当双方提起虚假诉讼时,由于登记制度在区域与区域之间衔接不当,造成信息沟通不对称,难以察觉;其三,法律法规对制造虚假的行为人力度不够,当一种不当行为愈演愈烈时,应该采取普遍性的威慑制度,然而针对时下虚假的泛滥,我们并没有建立起这种普遍性的规制体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