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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招财宝”商业模式及法律风险2014年12月2日星期二法律论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12-02 23:44:06

      第二是对履行说明义务的影响。《保险法》第17条明确:“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互联网销售中,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成为一件较为困难的事情。

      在“招财宝”平台上销售的保险产品,当点击“购买”按钮进入到相关产品的购买页面后,整个页面上最显眼的便是以橘、大号字体显示的产品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其他信息还包括产品名称、期限、规模、保险公司,而当用户输入购买金额时,下方便会以橘字体实时显示预估到期收益。而对更为重要的保险合同条款、风险提示书等则以链接形式显示,需要用户主动点击“产品合同”这一链接进入另一网页才能看到相关内容。在显示保险合同条款、风险提示书的页面中,所有内容均以相同颜色、相同字号显示,仅对部分文字内容加粗显示。《保险法》司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上述做法显然难以满足这一要求。

      3、基金产品

      互联网平台与基金公司的合作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流量导入模式,即无基金销售牌照的互联网平台将流量导入基金公司的直销专区;另一类是基金超市模式,即各基金公司将产品发布在互联网平台上,并实现系统的对接,用户无需跳转网页,在互联网平台即可完成基金的购买;最后一类是直销嵌入模式,即将基金销售平台直接嵌入互联网平台,这种情况下互联网平台用户的身份和基金购买者的身份完全混同,很难区分。[17]“招财宝”显然属于上述第二类,即基金超市模式。在基金超市模式中,互联网平台仅仅作为信息平台的角色而存在,并未实质参与基金销售活动,所有的基金销售都由基金公司负责,因此,互联网平台无需满足法律法规关于基金销售的各项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第四条,互联网平台若要为基金公司的销售提供辅助服务,必须报证监会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证监会网站公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名录中不包括“招财宝”平台,但由于该息仅截止到2014年4月,因此,尚无法知晓“招财宝”平台是否已经在证监会进行备案,若未经备案,那么“招财宝”平台的业务开展则有违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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