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宪解释的现实可行性如果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那么,对于在实践中解释法律的民事、刑事和行官而言,他们的权限无疑受到了一定的。在,合宪解释的背后,实际上涉及普通和之间的关系:由于对的解释具有最后的发言权,合宪解释也就意味着能够以普通对法律的解释不符合为由,否定普通的裁判。可以想象,这一点无疑会遭到普通的强烈反对。事实上,不仅普通、甚至部门法的学者都具有的倾向。然而,在建立联邦法院之初,该法院中的很多之前都是的反对者,与进行的斗争。相比之下,其他法院的运行不得不依赖原有的,而这些在第三帝国时期对于的抵制和,远远不如那么,甚至这些中不乏与合作者。在这一背景之下,联邦法院在公共生活中具有崇高的,联邦法院的观点在社会中也就具有很高的威信,其他法院无法不予以重视、遵从,否则会面临巨大的社会和压力。[29]
相比之下,中国目前的情况非常棘手。即使我们明显能够在理论上证成法律解释应当合宪,但是,我国并没有一个类似于联邦法院的机构来监督、审查普通法院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否合宪。换言之,中国缺少一个制度层面的代言人。当然,在尚未建立违宪审查机构的情况下[30],宪者也可以对进行解释,然而,这种解释即使再有力,它对于普通法院的约束力只是一种软性的约束。也就是说,宪者对于的解释即使能够得到法律共同体、甚至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认同,普通法院违反这一解释的话,只是多数人对于的理解,但是在制度层面并不会被确认为违反。当然,普通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不可能不考虑到多数人对于的理解,否则其判决的力、在社会上被接受的程度就会打折扣。然而,其不利后果,也就仅限于此,有关判决不可能在制度上被认为违宪。而且,在目前法院判决基本不对社会公开的情况下,除了引起关注的案件以外,大部分案件都无法进入视野,从而并不接受这一强度很小的监督,这就更是使院在裁判的时候无需顾及其裁判是否符合社会大众所理解的。
(三)结论:理论和现实的紧张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对于的解释应当符合,或者说应当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这在一个将作为最高规范的国家制度之下,是理所当然的做法,在理论上没有任何困难。然而,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任何保障法律解释合宪的制度。此外,要求法律的解释必须合宪,意味着在法律的解释中,宪者就合宪性问题而享有发言权,相对于在审判中、部门者在学理上垄断法律解释的现状,无疑是对和部门者不利的,因此,从学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