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的化:从“消逝,行”到行作为“具体化的”
行和之间的关系,更是经历了戏剧性变革。1924年,奥托?梅耶的教科书《行》第三版出版。自其第二版出版以来,历史风云变幻,人民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取消君主制、进行了,并且制定了《魏玛》。尽管发生了这么大的变化,作者却写道:“从1914年、1917年以来,并没有什么重大的新情况。消逝,行;这种情况向来如此。”这种看法体现了当时的行政者对于的看法:无论如何变化,它对行基本上没有什么影响。
在《基本法》确立的体制之下,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行遵守的义务,是不言而喻的。就基本而言,《基本法》第1条第3款还直接了立法、行政、司法都受其约束。因此,在行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解释,都受到联邦法院判决的影响。的约束不仅意味着立法和行政不得违反,还意味着它们必须尽量促进规范的实现。[25]从这个角度来看,1959年时任联邦行院的院长提出行是“具体化的”[26],是完全正确的。[27]出于这一原因,如果一个行规范具有多种解释,则应当采取合宪解释。[28]由此可见,或许是出于同属于公法的原因,相对于民法和刑法,行的化更加明显,在此无须赘述。
三、理论的上文表明,在,在私法、刑法和行领域,都必须遵守原则和基本,在这种意义上,各个法律部门实现了全面的化。反思我国各法律部门和之间的关系,或许的经验能够给我们如下。
(一)合宪解释的理论基础
1.原则的效力及于各个法律部门在,包括社会国家原则、国原则在内的原则当然地在各个法律部门都具有效力。对此,联邦法院并没有提出什么理由,换言之,这在被认为是一个无需论证、显而易见的问题。理论上,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最高规范,无疑具有最高效力,因此,原则当然拘束各个法律部门。在我国,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其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因此的法律解释应当符合原则。
2.基本在私法关系中的效力传统上,基本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侵害,因此,原则上不能对抗来自第三人的。要肯定基本的第三人效力,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对此,联邦法院在吕特案中援引斯门德的理论,认为基本构建了上的价值体系,这些价值能够指导各个法律部门。因此,对于法律的解释,特别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抽象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基本所体现的。通过这一方式,基本也就取得了间接的对第三人效力。
在我国,在审判中是否应当遵守基本,或者说他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是否应当符合基本条款,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基本为价值的观点。所谓价值,也就是被认为重要的事物。我国基本,正是因为基本具有重要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上的基本也构成了上的价值,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需要在上花费笔墨去这些基本。因此,初步看来,在我国的语境下,基本作为上的价值是可以证成的。如果这一点能够为学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