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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论文】法律的化及其对我国的法律论文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5-28 11:25:04

      内容提要:在,吕特案以来,宪界通说认为基本构成了客观价值秩序,其效力及于民法、刑法和行等所有部门法领域。根据这一理论,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通过这一径,的法律已经完成了全面的化。在我国,对合宪解释的讨论方兴未艾,理论上,与情况一样,法律的合宪解释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是,中国目前不存在保障法律解释合宪的机构;此外,合宪性解释,意味着对法律解释权限的,也是对部门者所作学理解释的约束,因此不会为部门法以及学者所支持。因此,在理论上能够自洽的合宪解释,在中国当下尚无法践行。

      引言

      国内宪界对于适用的实践途径,持续进行探讨。最近几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是所谓的合宪解释,持有相关论点的学者主张,法律的解释必须符合的。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以张翔[1]、上官丕亮[2]为代表。然而,在宪者中对此尚未形成共识,例如姚国建[3]就对此提出过质疑。本文梳理的相关理论和经验,以期对我国的实施径的探讨有所。

      一、融合理论对裁判的影响:吕特案二战以后,魏玛时期国家者鲁道夫?斯门德(RudolfSmend)的融合学说(Integrationslehre)对联邦法院产生了重大影响。斯门德认为,不仅仅是应当由法院予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时构成了一个价值系统。其中,特别是基本充分体现了这些价值,所有的行为。在基本的基础上,得以融合进国家生活。[4]斯门德这一学说对于联邦法院的影响,全面展现在吕特案判决中。

      吕特是汉堡州的新闻官员,曾经遭受。1951年,一名曾在第三帝国时期拍摄多部反犹太电影的导演参与电影周的活动。吕特以私人身份对此提出,呼吁电影院和对此予以抵制。根据《民》第826条[5]的,呼吁进行商业抵制活动违反良俗(diegutenSitten),构成可诉的、对于他益的。因此,有关电影发行者对吕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其呼吁参与抵制。吕特在所有审级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之后向新成立的联邦法院提起诉愿。

      按照当时的主流理论,基本仅仅具有针对国家的防御功能,不适用于私人之间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联邦法院援引斯门德关于为价值系统的理论。在判决中,联邦法院指出,基本首要保障的不受公的。然后,们转而指出:“《基本法》在其基本部分确立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而这强化了基本的效力。这个价值系统以在社会共同体中发展的人的个性与为核心,作为上的根本性决定(Grundentscheidung),必须对全部法律领域有效因此,它当然也影响民法。没有任何民法规范可以这一价值系统,所有民法规范都要按照这一价值系统的来解释。”[6]按照这一思,在探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第826条所的侵害行为的时候,民事法院必须考虑到《基本法》第5条保障的意见,由这项基本指导“良俗”概念的解释。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有关考虑到了这一点,则他们不会得出吕特的行为违反《民》第826条的结论。由于没有适当考虑到上的,民事法院的行为了吕特的基本,吕特的诉愿得到了联邦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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