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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国网络安全法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3-03-18 19:36:50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机关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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