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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国网络安全法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23-03-18 19:36:50

      第十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络、电信、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大众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

      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在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并取得同意;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规关于个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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