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目前正在进行研究的一个选题,就是从《消费者权益保》第44条入手,展开一系列的研究,集中写出了近10篇文章,将在2016年上半年集中发表,形成“扎堆”发表文章。《消保法》第44条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在《消保法》修订中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一个热点。在没修订之前,原《消法》第38条(现在的第43条)的是传统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如展销会和租赁柜台的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大规模兴起,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问题不断发生,应当确定责任承担规则。修订开始时,原计划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传统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在一起,适用同样的规则,但各大网站都不同意,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与传统交易平台的交易有很大区别,应当专门责任规则,因而最后制定出了第44条,单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即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修订完成公布之后,我首先做的一个选题,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之后,将该第4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相比较,作了《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的选题,随后,又选择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及法律规制方法》《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之构造》《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缺陷产品生产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中的地位》和《网络交易平台交易规则法律属性研究》等题目进行研究,都有好的。
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销售商品致人损害,该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是一个比较有价值的选题。利用微信贩卖商品的“微商”,现在比较常见,微商销售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呢?我认为,如果微信平台提供者只提供发布信息的服务,而没有对销售行为提供其他直接的服务,该损害与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微信平台提供者提供了其他方式的服务,比如提供了价款的支付方法、商品的邮寄方法,只要提供了这种服务,就是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造成损害,就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第44条承担责任。
就一个选题,进行了如此多的相关选题的研究,形成了扎堆的研究和扎堆的选题,集中发表,会在学界形成冲击力,在这个领域内形成影响力,树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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