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律关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因此高校应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我国行律法规的相关,这类组织的特点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获得行政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依据;的获得必须符定方式。因此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仅能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作为学生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管理权。
目前,我国调整高校与在校生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国学位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的行律法规。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高校因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权,学生作为当然的行政相对方则须服从学校有关教学计划、学籍、学分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规章制度。这样,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行律关系”。该关系既不是内部行政关系而又与具有普遍效力的一般行政管理关系有所不同,可视为一种行政合同。
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的协议。在这一合同中,高校作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以“学籍”、“”等方式,单方依法变更、解除合同,并同时负有对学生提供合格教育教学资源、教学质量的义务;相应的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并负有服从高校教学管理、交纳学费的义务,这样的行政合同关系确立后,学生不交纳学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将会引起教育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从而为解决拖欠学费问题找到了法律途径。
同样,在该行律关系中,高校的行政行为应达到行对行政主体执法的、合理、效率的要求,一旦出现违反上述原则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学生造成了侵害或与学生之间产生纠纷,则可通过行的救济途径解决,即由行政裁判作出最终的处理。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多数对高校进行行政授权的法律规范在授予高校行政时做的只是一般概括性的,这样就给许多法律问题的顺利解决埋下了隐患。高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和限度,制定规则,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此类“行政行为”从行角度审视已因违法而不具备效力,而且根据以上的论述,其他校规校纪中关于学籍管理、依法律授权授予学位以外的,如宿舍管理办法、图书馆管理等又会因高校与学生不存在内部行政关系而可能完全成为一纸空文,那么高校在行律法规授权之外的诸多行为而与学生之间产生的关系具有怎样的性质?又应通过怎样的途径进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