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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最高院: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4-12 12:27:56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思考

      (一)立法方面

      1.加业监管立法。互联网金融呈现出混业经营的态势,发展速度越来越快,风险也进一步积聚。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107号文《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把新型网络金融公司作为影子银行的第一类,明确由央行牵头,统一各部门协调监管,但目前还只是一个宏观框架,没有出台具体细则。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变化快、形式多样,急需法律规制,但制定法律必须全国统筹、深入研究、综合考量,这就出现了互联网金融方面监管立法相对滞后的状态。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法等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立法机关必须对互联网金融尽快立法和做好相应的修法工作。例如,对P2P网贷在监管立法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对经营主体进行备案,并设立信息披露标准。二是第三方资金托管。用户资金结算由第三方支付或托管银行的清结算系统完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实现清算与结算分离,信息流与资金流分离,使平台仅仅成为一个中介,不直接接触客户资金,从而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性。三是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四是实行制度,加入全社会整个征信系统,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五是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制。例如,美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要是证监会主导的,监管的核心要素是信息披露。监管法律主要包括证券监管法案、银行监管法案和消费者信贷保案、1933年证券法、蓝天法案、公平借贷法等。

      2.加强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我国互联网金融真正快速发展是从2013年开始,消费者权益保主要是针对普通商品和服务而言,对金融商品和服务这一特殊形式,仅有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这一个条款,并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的需要。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金融商品和相关服务进行了专门立法,如日本2006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我国地区2011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针对性立法,既有利于行业的发展壮大,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对金融服务者和消费者,应进行双层管理。虽然产品应遵循买者自慎、卖者有责的原则,但由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一般消费者专业知识不足,处于弱势地位,必须加强对消费者的财产权、信息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诉讼权的。具体而言,金融服务者应尽到以下几方面的义务:一是风险提示清晰,充分的产品说明义务。例如,很多人把余额宝理解为活期存款,但余额宝本质上是基金产品,投资都是有风险的,所以产品风险提示必须清晰明了,让客户了解这一产品属性,做好心理预期,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防止从众状态的跟风涌入、跟风涌出造成的流动性风险。二是信息披露义务。信息的公开透明,要做到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确保客户的知情权。三是格式合同注意对客户权益的。对于重点条款要标出,让客户容易发现。网络合同的显示尽量清晰明了,便于客户完整阅读和理解合同内容。四是隐私权的。客户的个人资料、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都被平台掌握,应注意防止资料丢失和不当使用对客户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对恶意客户信息的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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