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发放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入罪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发放高利贷罪这一,但是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发放高利贷入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多将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文将从民间高利贷的定义界定入手,依据罪刑原则以及相关的刑论,说明发放高利贷行为应当非罪化的观点。
关键词:高利贷、刑事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刑法谦抑性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展开
案例:2010年11月26日,南京下关法院公开宣判放高利贷涉罪第一案,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6万元;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邵某成立南京融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利息约定或月息2.5%的利率与借款人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由借款人以房产、车辆抵押或提供人,办理抵押及授权委托手续,再按4%至20%不等的月息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余款给付借款人,但借款协议书上仍以本金数额为借款额。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邵某先后向丁某、王某等13人非法放贷计315万元,收回本息计162.09万元。其间,被告人蔡某积极参与非法放贷,负责存、取款、催款、诉讼及代为办理房产的抵押、买卖等事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被告人邵某则带领、彭某、陈某等人采用、的手段上门讨债。本案公诉机关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数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益60余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未经许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类似于引言中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在我国呈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受2008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迅速增加,而各大也报导出许多冠以首例的高利贷案件。上述案例虽然将严重的高利贷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对于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是否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通过上网检索相关的信息,可以发现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民间高利贷严重诱发了社会治安问题,应当予以打击。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归入这一条款进行,现实中这种案例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报导之中。第二种趋向是,包括个别全国代表与全国政协委员在内的一些法律人或非法律人向全国提出了立法,认为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释把发放民间高利贷的行为犯罪化。 这两种倾向,虽然都主张民间高利贷犯罪化,但实际上存在重大分歧,即前一种倾向是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即可将民间高利贷行为直接按非法经营罪,而后一种倾向则是在承认现法对民间高利贷为力的前提下,主要通过修改法律而将其入罪。按前一观点,对民间高利贷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而按后一观点,则根据现行法律,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无罪。这就是我们目前理论和司法界所存在着的广泛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