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内容上,由于冠名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商品化权,基于体系化的安排考虑笔者认为应在明草案第297条基础上扩充商品化权的有关,将冠名权与形象公开权、商誉权和信用权等商品化权的子类型涵涉其中统一,作为对人格权商事化现象的立法应对。
注释:
[1] 邓春林.体育赞助与《合同法》[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4):26
[2] 邓春林.体育赞助的商业权益[J].辽宁体育科技,2005,(4):9
[3] 常娟.体育冠名权的商业利用与法律研究[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体育教育训练学专业,1998,20-21.
[4] 邓春林.体育赞助的商业权益[J].辽宁体育科技,2005,(4):9-10
[5] 明.《中国民草案稿及说明》[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