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非民商法律文件
(1)《体育法》和其他法规对体育冠名可行性的
《体育法》作为我国体育运动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对体育竞技冠名赞助的可行性做了一般原则性,其中第35条指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子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予以。”尽管在规范性质上该仅是准用性法律规范,但是该条文的性对于体育冠名权法律体系的构建有着基础性规范意义。而《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也杯赛可由厂矿、企业等赞助经费,用厂名或产品名称等冠名,也对体育冠名权市场运作可行性提供了有利支持。另外2005年1月1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了《关于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冠名、着装广告等有关的通知》,十运会的全部比赛项目、参赛运动队都可以冠名。这是体育赞助在全运会历史上的重大突破。[2]
(2)体育各专项运动协会的管理办法对体育无形资产主体归属的
我国体育主管部门各专项运动协会还分别出台文件对体育无形资产的主体归属做了,如《拳击运动竞赛管理办法(暂行)》第13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有关拳击运动竞赛的无形资产,如电视转播权、广告权、杯名权、标志、会徽等的归相应的拳击协会或上级拳击运动主管部门所授权举办单位。”中国足协先后于1995年和1996年分别出台两部管理文件,即《中国足球协会关于举办商业性足球比赛管理办法的暂行》、《中国足球协会商业足球比赛管理》,其中《暂行》第四条:“只有中国足协及其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具有举办商业性比赛的,其他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可以参与组织比赛,但不能主办比赛。”[3]
(3)《广告法》和其他广告管理法规
由于体育冠名权在目的和实质上是一种广告营销媒介,因而在商业运作过程中还要适用《中华人民国广告法》及其他广告法规的,尤其是有关广布的性和性条款。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电视、电影、、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冠主的冠名标识还应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出具相关证件,并有义务其冠名形象。当然,冠名作为一种特殊标志自应遵守《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中的有关。
三、我国体育冠名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25年来是我国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新生经济事物和经济名词不断出现,而我国民商和经济立法发展步伐却相对缓慢,严重滞后于经济现实。其中从上文可知,冠名权尚未经民事基本法律确认并得到地位和《合同法》分则欠缺对冠名合同的直接规制是目前我国冠名权民事立法的两大不足,笔者在此不做赘述,仅对其他一些配套的不足做出分析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