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收法规缺乏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七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各种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扣除,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一条,即使是广告性赞助支出仍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做税前扣除:(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三)通过一定的。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赞助活动的税收优惠较大,这不利于充分调动体育赞助的积极性。而在法国、意大利等许多国家,赞助费用可以记入成本,税前开支。有些国家甚至采取免税措施进行鼓励,如西班牙,企业对运动员及体育组织的赞助均免征企业所得税,“除税法的一般外,如果股份体育公司与某些职业体育运动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则该公司为推动和发展这些活动的支出应考虑减税”;捷克,体育组织和俱乐部的赞助收入一律免税。[4]
可喜的是,我国在奥运战略指导下这种局面开始局部性有所突破,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出台的《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有关奥运会参与者实行优惠税收政策,极大的激发了企业赞助奥运的积极性和投资热情。
2.新闻法规缺乏对赞助商权益进行配套的具体
在冠名赞助活动中新闻扮演着非常关键的重要角色,只有他们积极参与才能有效提高赛事的影响力和最大化地彰显冠名的商业价值,从而大大提高赞助商的积极性和热情,赛事主办方也才能收获更多的赞助资金。同时帮助和提高也是相互的,通过采访报道受人关注的体育赛事才能赢得更高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平面才能获得更大的发行量,从而实现良性循环的和谐局面。
而目前我国并未出台《新闻法》,更无关于对冠名赛事进行采访报道过程中义务的直接,尤其是义务性更显不足,以致出现大量报道纠纷无法可依 ,以致出现纠纷体育主管部门束手无策,只能各打五十大板草草解决(见足协关于沈阳事件的处理决定)。
四、体育冠名权法律体系的立法
体育冠名权与一般民事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明显的体育专业性和行业管,虽然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交易行为多采意思自治原则,但对冠名赞助的市场准入条件、冠名标识的性和双方需履行的登记手续仍需国家有关部门做出强制,而且这些管理对于冠名权交易秩序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体育冠名权的法律体系仍应公法和私法双向结合的整体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