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经济|法律 - 法律论文 → 文章正文

    法律论文【其他论文】我国体育冠名权的法律现状及立法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5-31 11:30:18

      二、我国体育冠名权的法律现状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体育冠名赞助在我国从无到有,蓬勃发展,业已成为现代企业营销策略的重要选择之一。但是在立法层面我国尚无对冠名权予以确认和的直接规范,仅有一些相关法律规范可以对冠名权给予间接。

      (一)民商事法律规范

      1.《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诞生于经济初期的1986年,其中并未针对冠名权做出法律规制。不过冠名权作为名称权的特定形式,在具体适用上仍须准用《民法通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其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另外《民法通则》实施意见也在第141条、150条和151条对体育冠名权的和侵权责任做了。同时体育冠名权作为一种名称权,还应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对企业名称的规范要求和登记变更程序的有关。

      不过以上法规对冠名权的调整和仍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体育冠名权是一种的新兴民事,在模式和规范要求上都有着不同于名称权的独特之处。同时体育冠名权是否在我国基本法律中得到确认也是该是否取律地位的直接标志,将对其商业开发和利用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尤其是以上仅是针对企业名称作出的相应,无法调整和体育赛事、场馆和电视栏目等冠体之上的冠名权。

      2.《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行为往往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现,体育冠名赞助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冠名合同主要有冠名权拍卖合同和冠名赞助合同两种形式,而前者又包括冠名权委托拍卖合同和冠名权拍卖成交确认书。

      体育冠名合同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广告合同和授权许可合同,其中前二者是有名合同。但从其基本特征分析,体育冠名合同与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仍有本质区别。首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不管是冠名赞助合同还是冠名拍卖合同 都只是财产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转移,而非所有权转移,因而都不是买卖合同。另外,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而冠名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因而二者也有严格的界限划分。

      笔者认为在法律性质上体育冠名合同是形式上授权许可合同与目的本质上广告合同的结合,是一种无名合同,在具体操作上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但是《合同法》总则比较抽象,如果体育冠名合同中对意外、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和侵权、违约责任等没有进行很详细的约定,出现法律纠纷时有可能会导致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给一方带来不的重大损失。[1]不过由于授权许可合同和广告合同作为两种比较成熟的合同形式,存续时间较长,应用也较广泛,在理论和实务上都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和,这些都对体育冠名权的研究和法律规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当然体育冠名权拍卖合同在具体适用上也应遵守《拍卖法》的程序安排和其他。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合作伙伴: 开心笑话
Copyright 2010-2012 大戏院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如需合作请联系站长
技术支持:F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