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行政管理类法律法规方面,应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配套管理,细化有关程序性,明确市场执法和监督主体的职责和处罚,有序、、、竞争的冠名市场秩序
首先,《体育法》作为规范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专项法律,在体育产业化规模不断扩大的局面下也应进一步面向市场,增加相关促进体育产业的不断发展,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体育无形资产的利用和开发。同时,国家体育主管部门还应对各分支协会关于体育冠名的管理进行综合整理,出台统一的体育管理规章,消除目前不同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
其次,还要进一步完善体育冠名开发的相关配套管理,加快制定针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市场管理和新闻宣传法规。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可以分别或联合制定针对冠名交易的税收优惠,鼓励和推动这一朝阳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制定配套的体育市场和体育产业管理,对体育冠名的市场准入条件、体育赛事名称、吉祥物和会徽等特殊标志使用及作出详细。国家和新闻出版署分别对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和平面报道作出管理,切实赞助商的权益,规范冠名交易的有序、健康发展,实现良性循环。
2.在私法体系上应抓住民制定的大好时机,在民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并对运作机制作出合理规制
这一部分是法律体系设计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其中很多都是开创性和建设性的,限于篇幅,本文拟对此仅做一般性框架设计。
体育冠名权与我国现有私法体系的融入和衔接主要有特别法方案和民方案两种,在民编纂时机下笔者认为后者是首选,即通过在民事基本法中对冠名权作出直接确认,赋予其地位。而民方案的具体实施仍需对其编章安排做出选择论证,目前可选方案有四,分别是放在人身权编,知识产权编或专设一章作出。以上三种编排体例均有一定的合,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编入典争议较大且主流观点不主张入典,同时提请审议的草案文本也未专设知识产权编,因而笔者并未选择这种方案。
而对比其他二种方案,笔者更倾向于人格权编方案,因为这种设计最有利于冠名权与传统民法体系的软性切入和民结构的体系完整。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商事人格权,是人格权商事化的产物,尽管在实际商业操作中更多的表现出其财产性的一面,但是其的本源仍是一种人格利益,是人格利益在商品化“器”中的形态。同时明版草案对商品化权的体系设计也可看作该方案可行性的佐证 ,其人格权编第一章第297条对人格利益的专有使用权和商品化权做了如下:“人就其人格利益享有专有使用权。人可以在公共秩序良风俗允许的合理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并获取报酬。因侵害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而获有不当利益的,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返还。”[5] 因而人格权编方案不仅具有合而且又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是一种理想的可选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