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判管理行政化的原因分析
1、历史的。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法制史中,审判权与行从来都是合二为一的。行政长官也就是,二者具有身份上的重合性。这一历史传统对我国当代的审判制度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至今在人们的潜意识中诉讼仍是法院的事,这种意识的影响相当牢固,短时期内不可能消除。
2、观念的局限。在思想观念上,以“人性本恶”的法家思想为理论基础,认为只要是人就容易造成审判和司法,从而在审判管理内部把施以层层制约和由领导“把关”看成是天经地义。
3、制度的。在方面,我国实行集中统一决策的体制,在审判实践中的延伸造成了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审判权甚至为行政管理权所吸收,[6]比如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布的《中央人民组织法》就,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同级人民的组成部分,并完全隶属于人民。直到1984年9月的和组织法颁布后,我国审判制度才从形式上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但是在实践中并未有明显改观,所以在审判管理上依旧带有行政管理的色彩。
三、完善审判管理的对策措施
现阶段,要矫正审判管理行政化状况,和的职业化建设应当配合进行。在目前整体素质还不高的情况下,一方面要弱化司法行政对审判的直接干预和影响,并从的职务、职权、利益上给予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必须加强的职业化建设,强化的职业责任、职业培训和对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督。否则,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审判机制将失去支撑。
(一)更新审判管理,重建的审判管理机制
要从制度上确保审判,就必须重建我国“审权”与“判权”相统一的现代审判管理运行机制。过去有的学者在审判管理中使用的“放权”一词,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化用语,这里的“权”是审判权,它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审判员()的,不是赋予法院院长、庭长的,应该说是完壁归赵的“还权”才更恰当。因此,要重构“还权”于的审判管理运行机制,从制度上废除行政职级制。因为目前我国各级法院的人事权都为同级的人事管理机关控制和掌握,这明显与司法的原则不相适应。虽然《法》第七章,实行等级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与每个联系最为密切的都是“职级”,而且是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别无二致的“行政职级”,这无非是方便了行政干部和司法干部的“相互交流”,而事实上当行政机关的领导法院之后,其长期所习惯的行政管理方法、模式就会自然而然地对审判工作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必须彻底废除的行政职级,而代之以序列的等级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杜绝行政管理方式和行政机关活动模式以行政长官为载体影响正常审判工作。否则只会使我国的热衷于职级的提升,对审判行政化的种种表现,甚至不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