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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学论文审判管理行政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3-26 12:39:44

      第三,在个人职权方面,行政强调“负责制”,而审判实行“制”。学者傅德曾指出:“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要求他以特殊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通常这就构成失职;而对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按照院长的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1]用傅德的观点来看行政和审判架构,行政个人责任,在行政机关中处于主导地位,在重大决策中享有最终决定权。而审判则实行“制”。作为“行政长官”的院长、庭长只有以一个普通的的身份参加合议庭审理具体案件时,才享有该案审理权、裁决权和决定权。

      基于审判与行政的上述区别,笔者认为,审判管理不能行政化,行政管理也不应审判化。当今世界毫无例外地把本来同属于法律执行权的审判权和行作了截然的分离。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审判与行政的分离甚至可以追溯到公元前367年的古罗马,虽然当时是出于减轻行政官公务负担的考虑才设置专职处理民事纠纷,但随后不久,先贤们就发现诉讼争端也只能由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居中裁判,否则就会像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审判权不与立法权和行分离,也就不存在了”。[2]

      二、对我国审判管理行政化的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曾经指出:“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的权威对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3]只有法律机构有了充足的资源可以对加以制约时,法律才可望从中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性地位——这样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社会”。由此可见审判在依国进程中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由于对法院审判,特别是审判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界定,加上立法者、学界和司法界的权威诠释受到念的,在立法指导思想和法院在审判管理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一)审判管理行政化的错误定位

      1、指导思想错位。自“五四”对法院行使审判权作了宣言式的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一直把整个法院作为审判的载体,并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点,而将在审判的概念之外。[4]长期以来,在这种观念及审判与行政合一传统意识的影响下,立法的指导思想定位错误,致使法院的审判管理完全仿效行政管理的模式,形成庭长、院长越权的逐级审批,层层把关的行政负责制,而参加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只有审理的义务,没有裁判的。

      2、运行机制错位。目前一些法院实行的院长、庭长审批、决定具体案件制,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其具体表现为:一是所有案件的立案、适用程序要经庭长审批,“重大”和“疑难”案件的立案以及诉讼费的减免缓、延长审限等由庭长审核后报院长审批。二是判案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审判结果还要报主管院长、庭长审批,主管院长有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三是在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四是当院长、庭长签发文书时认为合议庭对评议的案件处理不当,因而可以不予签发,并有权召集合议庭“复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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