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审判统一错位。现阶段,审判管理无论是哪种情形下的“把关”、“审批”和“决定”,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尽管权威人士认为这种做法“既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又能起到院长、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5]但从它的运行机制可以清楚看出,院长、庭长审批、决定具体案件的做法,本质上就是一种“服从上级”的内部行政管理活动。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在这里被破解为“审权”与“判权”分离,“审权”属于,而“判权”却转移和让渡于行政长官的庭长、院长。
(二)审判管理行政化的弊端透视
1、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程序化的审判活动。《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行政诉讼法》也只了合议庭是审判组织。审判庭不过是《法院组织法》的因法院内部业务分工所设的分支机构,作为审判庭负责人的庭长与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责一般只是负责审判内部管理方面的工作,如果他们要介入具体案件,必须以(审判员)的身份亲自参加合议庭或独任庭,才能行使神圣一票。在这里,找不到任何院长、庭长拥有审批决定权的法律依据。
2、不能体现司法的审判原则。审判的价值取向是司法,而司法包括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案件审批制度人为地将审理与裁判权割裂开来,也就是通们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当事人所能够见到的并没有决定权,能够决定案件结果的人却不参与审理,隐蔽在帷幕的背后。这是对我国法律所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公然违反。其危害不仅在于消弱和了直接承办案件的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合议、回避、公开的诉讼制度,淡漠了人们的程序法意识,从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不利于司法的。
3、了审判决策的现代诉讼程序要求。行政之运作以行政为核心,行政与部门人员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审判之运作则是以为中心,在同一审级之内不允许有审判组织之上的审判组织和“的”。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就是按诉讼活动的这一内在要求而确定的,即必须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言词质证和辩论,取得案件第一手材料,经过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案件审批制度违反了现代诉讼程序最基本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4、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案件审批制度所出来的问题,实际上是我国法院审判主体制度出来的体制问题。我国法院审判主体是多元化状态,即审判员或合议庭、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集合构成审判主体的统一体。第一层次是(审判员或合议庭)临席裁决权;第二层次是向庭长、院长的请示汇报而导致“行政”的裁决权;第三层次是院长与意见相冲突时,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裁决权。审判权被肢解成多个裁决权,必然造成异化、权责不清、赏罚不明、效率低下。而在实施违案责任追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以及审委会在错案的责任划分上又会对如何“对号入座”产生困惑。因此,只有审与判、权与责相统一,实行“谁判案谁负责”的监督机制,才能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