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管理局辩称,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此外,假设工程某一部分有瑕疵,有不规范的地方,那么该不规范之处与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关系。
甘井子区法院判决认为,高速公护栏缺失与于潇死亡有一定关系,作为道管理者的高速公管理局未能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9115.2元。
一审判决后,于风轩没有放弃事故的根源。有人提醒他,应该关注该段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
于风轩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发生事故的高速公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开通,且事故发生地的钢板护栏缺失近40米,高速公管理局存在管理缺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大连中院认定,虽然案涉高速公未经竣工验收,但该高速公在交付时已经交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且案涉高速公的开通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故案涉高速公已具备开通条件。因此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013年9月13日,大连中院判决,维持甘井子区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判决第一项为:高速公管理局赔偿于风轩各项损失合计179456.4元。
于风轩向高级提请再审。他认为,高速公发生事故部位未设置护栏,端头没有处理,完全不符合按强制性的设计和施工,是造成事故的元凶。并追加与此高速公设计施工相关的3家单位为被告。
2013年,于风轩听说了一起跟于潇类似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刘某驾驶小型汽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76公里+900米处,车辆撞到右侧防护栏,防护栏自端口经风挡玻璃贯穿进轿车,刘某父子当场死亡。
于风轩发现,两起事故都发生在白天,司机都没酒驾,车也没毛病,汽车直接撞上了护栏,车毁人亡,结果是驾驶员负全责。
于风轩作为李天的委托代理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提起诉讼,起诉高速公管理局和大连市交通局。
原告称,事发高速公不符合质量和设计要求,涉案段设计于2007年5月,其设计施工应适用《公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及《公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且该高速公未经竣工验收,是车辆冲出公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二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
沙河口区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公右侧并非连续护栏,且本次事故发生前,即2009年已有类似护栏贯穿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故护栏起讫点存在安全隐患,增加了刘某二人死亡的风险。本次事故发生地的护栏起讫点未安装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对高速行驶的驾驶员起到提醒注意作用。高速公管理局作为管理单位,在类似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对所管理的高速公上存在安全隐患部位进行管理,其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存在,故高速公管理局承担30%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