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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法律含义 保障正确适用(聚焦审议)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9-04-27 19:47:22

      法工委认为,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除法律、行规、国务院另有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条件。

      因此,法工委作出法律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近年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行为,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给予行政处分,还有的在追回社保基金或待遇后不予处理。

      法工委认为,社会保险资金的安全,关系到全体人民福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了行政处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法工委作出法律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以及针对违反狩猎法规的行为了非法狩猎罪。

      但近年来,在野生动物资源方面出现了两个突出问题:一是餐桌消费催生了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买方市场”,对于这种为食用或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犯为,追究其刑责,还没有明确;二是一些明狩猎的野生动物而坐地收赃,成为非法狩猎的幕后推手,这种行为是否追究、如何追究其刑责还不明确。

      因此,法工委作出法律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非法用途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司法机关提出,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居住,情节严重,需要的,是否还需要符合一般条件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罚的条件,各方面存在不同认识,予以明确。

      对此,法工委作出法律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对于被取保候审、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居住,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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