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一个“帝王条款”,它对于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公平进行具有着普遍性的控制作用。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完成契约所的支付。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一个“诚实商人”的标准。按照这一原则,商事主体在行使私法上的、履行私法上的义务时,应恪守信用、诚实为主。详言之:(1)应依照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商事主体行使财产权应尊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善意麻仓优下马作品番号的方式行使并获得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 (2)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如票据法,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保险法,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等。 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法律不足的补救原则,具有较强伸缩性。这一弹性原则赋予司法人员一定裁量权,使其在法律模糊或法律不清时,从商法的旨出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处理商事纠纷。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指导商主体的交易活动。商主体从事商行为,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进行,不得有作欺诈、、之举,并需对法律或约定未作之必要义务进行履行。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此项功能简而言之即指导商主体行使履行义务之功能。具体表现为,扩张商主体之义务和限缩商主体之义务。扩张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于或约定之某方商主体义务之外,依诚信原则增加一定之义务以合于公平、之法律,该主体遂增加之。非合同义务并非基于或约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假使商主体自觉履行非合同义务,即是受诚信原则之指导扩张了己方义务;限缩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依或约定,商主体负有某项义务,然此项义务之存在有悖公平、之法律,各方主体遂依诚信原则减损之。如保险合同中,投保方与保险方未见保险标的就约定了保险费,及至见到保险标的物,发现保险费约定过高,经投保方请求,保险方退还部分保险费。保险方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实是受诚信原则的指导限缩投保方之义务。
商主体之间从事商行为,常因对商行为之不同理解发生争议,于是诉诸法院,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不得以法无而拒之。在商行为有漏洞之时,亦应依诚信原则补充之。适用商事法律,并非条条清楚明了,对号即能入座,成文法规范有时制定得较为抽象,须进行解释方能便于适用,之解释,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此为诚信原则对商事法律之解释功能。市场交易发展迅速,其所涉范围之广,不可尽言。商法虽具进步性,且规范众多,但仍有立法不曾规范之盲区。然纠纷之发生,务须解决,此时,宜依诚信原则补充法律之盲区以解决纠纷 ,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事法律之补充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