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强商事法制建设,强化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规制,是防治的直接途径。信用的价值不仅要靠商主体自行,还需要法律的强制手段。为遏制和打击商主体的失信行为,加强商事法制建设,强化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为此,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商事立法,着重完善市场准入准出制度和商事法律责任制度。对有缺陷的商事单行法和商法规范该修改的修改,该补充的补充,该废止的废止,并且加快商事立法的进程,力求做到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失信行为的惩处均“有法可依”。二是加强商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加大执度,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和信用。三是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如商会、证券业协会、银行同业公会等)和其他市场中介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的服务和监督职能,使它们发挥一定的信用供给、信用评价、信用管理、信用激励和约束作用。特别是,由于“自律规则的存在是维持市场的有效运作,保持市场主体的信用和市场规则有效性的约束方式”,因而强化行业自律组织的“内部立法”和“内部执法”功能,对交易信用和市场秩序,具有独特的重要现实意义。总之,惟有做好上述几个方面的工作,进一步改善信用和行业信用状况,商主体和商行为严重失范现象才会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防治的目的才会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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