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实践的立场看,这里仍然面临难题与困境。哈特举了一个二战期间一个妇女其丈夫的案例,这个女子欲借之手致其死地,判处了她丈夫死刑但并没有执行,而是把她丈夫送上了前线。战后,这个妻子在西德某法院受到追诉,理由是妻子非法了丈夫的。妻子受到追诉并判有罪是依据自1871年所制定而仍然有效的刑法。但是这一妇女则辩称,她向她的丈夫是履行的法规,因此,她并没有罪。案件最后到了上诉法院,该法院认为,妻子向法院她的丈夫导致他失去,虽然丈夫是被当时法院以违法为理由而被宣判的,但是,这种的法律“了所有正派的和感。”这个理由得到了后来许多案件的沿循。哈特说这个案件审判结果使得许多人叫好,因为它实现了使作出极不道德的妇女得到惩罚的目的。然而,这样做“仅仅是通过宣布一部1934年的法规无效而达到这个结果的,至少这样做是否明智值得怀疑。而且,完全还可以有其他两种选择。一种是使得该妇女不受惩罚;人们可能会认为这是件坏事。另一种是,现实,也即,如果要惩罚该妇女的话,就必须引入一部公开溯及既往的法律,并且充分意识到以此方式使她受到惩罚我们所要面临的代价”[2](P83)。在哈特看来,为了惩罚这个女子,必须在两种中进行选择,要么使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的这一大多数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或惯例。因此,虽然惩罚这一女子是道德的胜利,但是,法律就是法律,它仍然是在追溯既往法律的前提下才可做到的,而这本身就违法了法律实践的最珍惜的原则。因此,即使是要纠西斯下遗留下来的法律道德问题,仍然是一种道德困境和法律困境。
那么,这个妇女二战期间遵从法律所作所为说明了什么?的法律的政体,然而,它使得人们利用的法律来做道德意义上的恶之事。但是,我们是否可以说,某些特定的法律由于它的不道德性,因而不是法律?哈特认为,如果是这样认为,我们就混淆了道德与法律。我们可以像边沁那样认为,法律是法律,但它太了因而不能被遵守,但我们不能说,这些的法律不是法律。这是一个否认事实的断言。
对于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主义,人们有很多的讨论与。主义家凯尔森也认为:“如果在法与道德被断言为两种不同的、相互的规范体系时,这仅意味着确定法律是什么的家并没有将道德纳入考虑之中,而确定道德是什么是道德学家也没有关注实在法的描述。实在法和道德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的,相互的规范体系,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并且从同一观点出发,它们不可能同时有效。”[4](P126)拉兹指出,虽然他认为这两者是不同的规范体系,但并不否定法律规范可以包含道德规范,或者道德规范可以包括法律规范,所以它在道德上是有效的。主义强调法律规范的来源是现实的社会体制,而不是超验的所发出的道德命令。但并不意味着这两者之间不会有重合之处。更重要的是,判断一个法律体系或规则是恶法还是良法,其根据不在法本身,而在其之外,即道德的尺度。或边沁所说的,从普遍的观点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