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对“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时,不仅“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信息”,也包括“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等情形”。这样的终极条款,只要是向社会,无论采取何种隐秘或新奇的手法,都很难规避。
在司法实践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包括:
通过、推介会、、手机短信等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
、、宣传册、、、论坛、研讨会等宣传途径
甚至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并未设法加以,而是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将被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2.向“社会”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有的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之下,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因此不属于非法集资。
在司法实践中,如下行为均认定为向“社会”吸收资金:
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发生扩散,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开始向社会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使得集资行为呈现出社会性特征。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这个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
有的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然后再向他们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下,集资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特定人员,而是社会即不特定对象,只不过行为人的集资手段比较隐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