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高级原张冰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能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但是,对原则性的适用,也不能“扩张适用”。2010年4月,《最高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适用条件,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公平竞争。”这里提到了违反“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的适用要件,具体到个案,要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行政检察处处长田力提出,要社会需要,及时作出明确的司释,这样才能更有利于目前纠纷的解决,为经营企业提供一个,也便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适用法律条款出现争议时,可以适用自然。“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样的自然深入、简易明了,对判定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行为同样适用。陈幻中这样说。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的新特征、新形态如何界定,大学院教授郑胜利归结为“形异神同”,传统行为模式和认定规则仍然可以借鉴。具体到个案,应该多运用“的商业”这个标准。什么是的商业?这应该由行业内的企业自己来界定。
怎样来判断互联网的创新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华东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认为,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市场竞争行为”;设权规则在技术上更偏向法的确定性,事先确定的范围与侵权的类型。不正当竞争类型不可能通过立法或司释予以完全列举,司法者正是依靠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弹性进行解释从而予以,只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功能,才能正确解读、运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不正当竞争的核心要件:一是违反了诚实的商业习惯;二是不正当竞争者存在主观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就在于以恶意竞争手段,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三是损害了诚实竞争者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当时立法技术和理论所限,存在明显不足,在判断“不正当竞争”的标准中应当引入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因素。因为最终用户是互联网相关市场赖以的基础,没有最终用户就不会有互联网相关市场。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第三元力量“社会力量”的中坚力量,是继“市场力量”、“国家力量”之后的新兴力量,对弥补市场竞争和国家干预市场竞争的缺陷,对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提高社会福利有着积极作用。基于最终用户的经济和技术能力、知情能力很弱,为维持经济发展,必须最终用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