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上缺乏必要的关注,形同虚设“非法侵入住宅”本身只是一个行为或者说是一种手段,与侵入住宅相伴的总法侵入者的一定目的,这种目的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为了取得财物,为了报复,或者是出于等其他目的。从此角度上看,发生具体的非法侵入住宅案件时,这些侵入行为本身往往是依附于其他犯罪来存在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本身体现不出犯罪的动机或者目的,并不具有的意义。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依附性,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可见一斑,比如,在我国刑法的抢劫罪中,立法者将一般的抢劫犯罪的刑为3到10年,而对于入户抢劫的则加重为10年以上,从量刑上看,立法者对于入户行为进行了处罚,因为入户抢劫的量刑幅度确实比一般的抢劫重,但是从上却体现不出来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存在。此外,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将“入户盗窃”明确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虽然至今对此还没有具体的解释,但是一般理论界对于“入户盗窃”的理解就是只要为了盗窃进入他人生活起居的住宅,即使不能窃取到财物也构成盗窃罪。从此意义上可以说,盗窃罪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出台后,盗窃罪便具有了行为犯的特点。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在此条时考虑到了入户行为的危害性,因此才在“入户盗窃”构成犯罪时不要求是否窃得财物,也不考虑窃得财物的数额,这也可以看做法侵入行为具有依附性的例子之一。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适用的空间较小,往往是在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时直接按照其他犯罪量刑,并不考虑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而在没有达到其他犯罪的成罪标准时,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按照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给予罚款或者治安,这样出现的结果就法侵入住宅罪形同虚设。
二、完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思考
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解决非法侵入住宅罪在适用上的困惑,使此罪真正保持其性,那么对其条文本身相关语句含义的准确把握,以及借鉴国外的一些较为合理的立法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一)“非法侵入”的理解“非法侵入”一语,在字面上的理解通常就是未经住宅主人允许,进入他人的住宅,在非法侵入的过程中经常伴有主人的反对、阻拦等行为。但是在我国刑论上,通常对“非法侵入”做出两种情况的解释,一种就是通常字面的理解,即未经允许而进入,被称为“积极的侵入”;还有一种情况是进入住宅时并不违反主人的意愿,但是当主人要求其离开时行为人拒不退出住宅,这被称为“消极的不退出”。对于“积极的侵入”因为行为人从意图进入住宅之时就了主人的意愿,因此在认定上较为容易,但是对于“消极的不退出”,从何时起行为人才具有了退出的义务,则存在司法认定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