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住宅作为每个人的私人领域,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也正基于此,我国刑法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通过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入罪,来达到对于住宅的。但是涉及到具体案件时,由于此罪条文本身的过于简单,无形中为其适用设置了障碍。基于此,本文在分析条文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若干思,以期使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住宅方面更好的发挥作用。
论文关键词:非法侵入 住宅 适用
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每个人在忙碌的工作之后都希望能在家中进行修整,住宅作为的私人领域,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每个人的私密之所,如果住宅遭到了的侵入,必将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到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我国立法者也早就认识到了这点,不仅在《》第39条就的住宅不受做出了具体,而且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立法者也在第245条将非法侵入住宅为犯罪,并对司法工作人员这一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犯本罪,做出了从重处罚的。
一、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立法者认识到住宅对于的重要意义并从刑法的角度对其加以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现法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我们会发现其中也存在着不足:
(一)过于简单,无法具体适用,导致因此罪入刑的案件很少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刑法》第245条,条文只是简单的表述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从此条的文字表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既没有详细的描述,也没有构成此罪的相关条件的,过于概括。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让人读后产生很多的疑问:如何理解“非法侵入”?什么算作“住宅”?构成此罪仅仅是只要有非法侵入行为就可以了吗?还是要造成一定的结果?正是条文本身的模糊、不具体,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量化,也造成其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难以适用。
虽然在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人身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第6条对哪些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做了一些列举,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以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停尸,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等较为常见的行为列入此罪的范围,但是细读后,我们不难发现,此司释对哪些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采用的是有限列举的方式,而且在行为后面加上了许多要求“情节严重”或者“严重结果”的限定词,因为这些限定词本身的不确定性,那么出现的结果就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无法准确把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并且此发布于1989年,距今已过20多年,出现的很多新情况是当时的立法者无法预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