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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谈大学生家教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6-28 09:31:20

      二) 大学生家教老师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学生的服务对象是中小学生,但是中小学生一般为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对其的责任,以及代理其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但是在家教活动中,家长不是代理自己的孩子与大学生建立一种法律关系,而是自己作为当事人,为了自己孩子的利益与大学生签订家教协议,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利他的合同关系。

      可是,大学生与家长之间的关系,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或者雇用关系。其劳动权益也不受《劳动法》的保障。大学生和家长由于都为自然人,所以未能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义务关系。但是大学生无论自行联系家长还是通过家教中心,最终还是和家长直接接触。

      所以家教老师权益的关键是确认大学生和家长之间的义务关系问题。

      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大学生和家长是不是一种委托关系,双方口头或书面达成的协议是不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种诺成、不要式、有名合同。其体现的是合同双方的自愿、自主性。是以合同双方的信赖利益作基础的,如果一旦失去了对对方的信任,另一方都可终止合同。

      诚然,从表面上看家教老师与家长之间达成的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作为委托人的家长将对自己孩子的家庭教育事务交受托人家教老师去办,并支付一定的费用。

      但是深究下来,这种委托合同与家教这种特殊行为并不相适,也不符合最大限度的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目标。

      如果将家教老师和家长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家长是否可以随意的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一些家长就利用第一次试讲免费的惯例,以各种借口频繁的更换老师,这对于大学生而言是很不利的。

      四、大学生家教老师劳动权益的法律措施一) 国家的法律保障教育的产品不是人才,而是一种服务。教育服务产品是教育工作者提供的用于培养、提高和改善人类智力素质的非实物劳动。④教育是一种公共事业,需要国家的管理和调控。国家应教育服务的质量和良性发展。

      虽然大学生家教是一种一对一、私人化的教育模式,但由于仍然是一种普遍性的教育现象,涉及有大学生、家长及其子女、家教中心等多个主体。所反映出的问题不再仅仅是大学生家教老师和家长、大学生家教老师和家教中心的民法上的私法关系,而且还应是国家对于这种教育现象的宏观调控的一公法关系。立法行政机关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制这一现象,对大学生家教老师在法律主体上应予以确认和保障,对大学生家教的法律行为进行规范,以大学生的劳动权益。比如,大学生家教老师是否作为一个特殊的教师群体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国家是否可以做出,家教老师执业需要有关部门的认证? 都是立法者急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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