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的协调以及民事制度的协调角度分析,无责任并不适宜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一般适用,然而无责任是否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完全的不适用呢?法律可否在特殊情形下,对网络中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课以无责任呢?在知识产权的无责任原则的争议之中,尽管也有一些学者针对无责任本身进行探讨,然而也仅仅笼统的以无责任理论否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无责任适用。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无责任原则并不易普遍适用,然而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
如上文所述,侵权行为本以存在为限。然而近现代侵权法均承认一定情形下的无责任的适用。法律何以做出这样的选择?综合各学者之观点,有如下理由:(1)举证困难;【13】(2)“不幸损失”的合理分配;【14】(3)加害人的优势地位。【15】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之中是否存在此种既难以归责又难以举证的情形呢?著作权标的体现为一种信息,人难以控制,兼具有时间性与地域性,其举证困难情形当然存在。而此点也正是郑成思先生提倡无责任一般适用的理据之一。那么,在无的营利性机构的行为给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场合,致害人为财力雄厚的经营性主相对于知识产权人处于优势地位;且致害人以知识产权进行营利活动,尤其承担此“不幸损失”也合乎、公平之。
三、网络中著作权应适用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可见,网络中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主要适用责任,而对那些特殊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得以适用无责任的探讨。依据一般的民事侵权原理,责任为一般的归责原则,特殊情形下,在法律的前提下适用无责任。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法,其侵权制度的归责体系也应当是一个多元的归责原则,而不是完全的适用责任或者无责任。当然,鉴于网络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举证困难的现象,在责任之下,应当更多的适用推定的。
综上,笔者认为,网络中著作权侵权的合理的归责体系如下:(1)以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2)广泛适用推定(当然,推定不为的归责原则,只是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3)特殊的营利性行为造成知识产权人损失的,可适用无责任,但以法律为限。(作者:刘星;来源:中国法院网;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注释: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法律出版社,2004.62,115,117-119,119,132,62.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法律出版社,2004.62,115,117-119,119,132,62.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