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及国际对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
美国知识产权法中,责任原则仍然起着主导作用。日本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时适用的是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形式,即推定责任原则。法,人采取申请下达的救济措施是不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但要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则必须以加害人有为前提。国际公约对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的,当属TRIPS协定。TRIPS协定第45条第1款:“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其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应有权责令其向人支付足以弥补因知识产权而给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所表达的显然是责任,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这里所指的是故意和重大。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上都把责任原则确定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民事主体的能够平等,的行使。其次,严格责任适用于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人的,以弥补由于责任的而对人不足的缺陷。严格责任又被称为无责任,责任或者风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的责任,使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及时得到救济。但是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使用也是有一定条件和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只有在法律有特别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责任原则归责。《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所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行为,而且,其中大多数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项的“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性的,它除了可以随科技发展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外,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被解释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如在网络下转载、复制作品等情况。如前所述,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适用责任原则。
著作权本质上为私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而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此点在理论上不存争议。那么知识产权本应当适用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相同的制度。既然法律没有区分物权、债权而采取不同的制度,而统一的适用民事侵权制度。那么,在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另行构建一个归责体系的必要。然而,著作权是一种如此特殊的类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适用是否能为著作权带来充分的?对此,已故郑成思先生指出:“在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上,完全套用或适用一般民事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1】郑成思先生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作品的出版者、专利的实施者,应当采用无责任原则。而为侵权产品或侵权活动提供仓储、运输、场地的间接侵权者,只有在存有的情形下明知为侵权产品,才承担赔偿责任。【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