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归民法的统一框架不仅仅是确定研究方法与方向的需要,还是为知识产权提供更完善的的需求。首先,在民法的统一框架之内,各民事制度均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当著作权人因其受侵害而有所损失时,不仅可以获得侵权制度之,还得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而要求获得利益的侵害人返还不当得利。再者,倘若将著作权权于民法框架之外,则著作权仅由各个特别法提供,则在法律体系不完备的情形下,除已经著作权制定特别法之外其他知识产权将失去依据。
回归到统一民法框架,则著作权侵权需面对如下两个问题:一是与民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协调;二是与民事的协调。从此二点分析,无责任原则均无在著作权侵权中普遍适用的道理。
首先,在著作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原理的协调方面,无责任可否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普遍适用取决于如下考量: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的危害性是否均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法律必须对之适用无这样一种严格责任才可以给予知识产权充分的?即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普遍的符合无责任适用的原理。事实上,所谓的无责任并非毫无依据的将责任于行为人。对此,张新宝对现行法适用无责任的侵权行为加以抽象得知:无责任也存在着“可规则事由”。而其中主要的一点即是:就加害人与人的经济地位之比较,加害人总是处于优先地位。【11】那么,著作权人在其受到时,是否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呢?实施并非如此。在现代社会,由于智力的价值日益,同时智力的创造也日益复杂,因而越来越的智力为经营性主体所掌控。因此,在侵害著作权人领域,加害人并不总是处于优势之地位。相反,著作权人往往是财力雄厚的营利性机构。因而,从在网络中著作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原理的协调方面而言,无责任并无普遍适用的必要。
其次,从各民事协调的角度而言,焦点在于社会行为与知识产权以鼓励创新的两者协调。以行为的角度而言,侵权之认定应当恪守责任的原则。市民社会通过交换而发展,人依据其意志而行动,不受社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由此才能推动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12】因而,人的意志并不能被轻易的约束与,因为这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只有当人们其基本,在之外行为,他的意志才不被信任,此时,侵权法才得以进入,对的行为课以否定的评价,并责其负担相应的责任。因而,责任实际上维系行为的保障,进而维系着着整个市民社会的发展。即使仅仅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普遍的适用无责任原则,也将对社会的行为施以沉重的。因为,处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信息的获取、运用与已构成社会活动的最主要形式。因而,尽管责任不能为知识产权带来完满的并由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知识创新的热情,然而较之于整个社会之发展,无责任更不宜普遍推行。因为,一旦行为受到,社会将可能“动辄得咎”,则即使只是创作活动本身都将难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