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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网络下著作权侵权之研究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3-20 12:37:38

      网络中的著作权的标的为一种无形之财产,因而不能如有形物一样得以实际的“占有”;而又由于其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实际上无法被“单独占有”。以上两个特性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效力方面显然弱于物权。【3】由此也决定了网络中著作权较于物权更易为社会其他所。从这一特定出发,为求得的有效,法律似乎应当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同时提高作为著作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的社会行为时的注意标准。然而,也正因为著作权标的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社会侵入知识产权专有领域的可能性大为增加,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必要导致社会“动辄得咎”,极大的增加其行为成本,从而社会活动之开展。此即私权与行为的冲突。

      2、著作权性授予性

      【4】引发的价值冲突考察著作权之起源,其既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亦非起源于任何一项财产,而起源于“封建”,因君主、封建国家或代表君主之地方官员的授予而产生。【5】尽管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私人财产性已广为承认,然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并未改变著作权的授予性。由于智力的无形性,其无法实践占有,为避免他人的随意擅用,则需要法律对人及其进行公示。【6】而既然著作权的人及其已为法律确认并公示,社会得以免除对存在状态的考察,那么实施无侵权责任制度就不存在增加社会行为成本的虞虑至少在专利与商标侵权的场合应当如此。然而,此处仍存在一个问题:专利的不同领域过广,每年发布的专利文献如此之高,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此一一查询。在此处,依然存在者与行为的冲突。

      3、著作权标的双重属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作为著作权标的智力由智力劳动而获得,依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应成为劳动者所拥有的个人财产而现有独占之。而洛克的劳动理论恰恰是著作权正当性之基础。【7】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认识到智力的取得并非完全来源于个人的劳动取得,智力的取得乃创造者运用自己的智慧对公共资源或者处于管控之下的资源加以利用再行创造而获得。【8】从此点考虑,智力应当具有公共属性。基于智力的私人财产性,法律应当强化人的独占与专有之利益;而智力又兼具由公品之属性,因而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构建上,又不得不考虑对智力的合理利用,以使社会得以分享新创的智力的部分利益。在此,则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既然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不容置疑,且本质上与物权无异,只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而无法将之纳入物权法之体系【9】,那么知识产权为民法之特别法也应当不容质疑。脱离民法这一母法之外,孤立的以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设计其制度将导致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不协调。同时,民法观念的缺失也使得著作权立法和理论研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法和研究都显得孤立、零碎。以网络中著作权的为例,倘若只着眼于著作权的易受侵害性而降低侵权的判定准则,则可能使其他私权失去合理的。而著作权的利益平衡理论虽强调利益之平衡,所解决的也仅仅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学者提出,著作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应当在民法的统一指导下形成一个完整而协调的体系,重塑一个以民法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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