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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网络下著作权侵权之研究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3-03-20 12:37:38

      民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权法是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依照的是《民法通则》,只有当著作权法有特别时才依照其特别。尽管法律可以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无责任的一般适用。然而,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责任与传统民法中的无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的。首先,由于无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的举证,因而“缺乏弹性和适应性”,也并不坚守民法的和教育功能。因此无责任原则不宜扩大适用。其次,无责任只具有恢复的性质,而并非对侵权人行为的非难,不具有对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的作用。作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是显而易见的,无责任原则仅具备的恢复性质并不具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非难的效果。

      (三)应当给予网络中著作权怎样的

      对于网络中著作权侵权中无责任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局限于侵权理论的阐述而显得狭隘而缺乏力,也无助于争议的解决。如“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列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尽管争议颇多,但其实毫无意义。既然学者们一致认同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那么,无论将此类型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与否,都不影响对此类行为在实践中的处理。再者,既然学者已经过制度的历史考察而得出:无责任原则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之损害。那么,网络中使用突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为何就不能是此处的“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从而要求实施者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承担起无的损害赔偿责任呢?

      事实上,在无责任在网络下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其实题在于法律应当给予网络下著作权一个怎样的。而一个问题显然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的既要从的特性出发以确保制度的有效性,同时的还涉及与的平衡与协调。因此在网络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事实上是立法者对不同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尽管学者一再强调著作权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区别非为本质之区别,并认为物权法的具体规范的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知识产权特性的发掘及其制度的性构建,更不能将知识产权的完全寄托于物权法的。因此,研究知识产权特性及其特性所引发的各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前提。而所谓知识产权的特性,显然主要是针对与物权的区别而言。而这些特性又引发了怎样的价值冲突,其具体总结如下。

      1、标的形态的特殊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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