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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法考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9-06-07 06:45:59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任弼时子女条为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消费者的权益,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开、及时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法规的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权益。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的宣传行为: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消费者;

      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消费者的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

      (二)自国家、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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