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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局限与完善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10-25 18:32:44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竞争行为

      扩主体范围。这里所说的权主体主要包括两个:经营者和消费者。实践中,应该把经营者做扩大解释,即经营者不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组织、法人和自然人,还应包括未登记但实质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网络市场参与者。消费者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最终归宿,是网络市场竞争行为中的最后环节,是网络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重要的角色不应被立法者忽视。消费者群体虽然庞大,但其组成多是互不相关的个体自然人,状态分散,这样的特性决定了消费者注定是。因此,在网络不正当竞争中最先受伤且受损失最严重的往往是消费者。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同样给予消费者的,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受到法律,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有优先受偿权。

      扩律适用范围。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已经不能满足今天经济行为的需要,总结网络市场行为新特征,同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内容进行修改才会切合实际,在操作过程中才能卓有成效。在修改过程中,要注意相对扩律的适用范围,使相关责任主体和可能情况都囊括其中。比如,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定义时,可以强调是经营者为了达到其目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定义中的“他人”可以是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经营者,“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涵盖的内容也更为全面,可以是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是恶性价格竞争行为,也可以是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等。其优点在于,这样宽泛的定义和解释使法律更加灵活,适用范围更广,能适应网络市场领域快速变化的特征,对今后市场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但也可能会存在立法不严谨的问题,而且,这样的立法模式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

      设立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监管缺失诟病,一方面的度和办事效率受到质疑;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反应滞后以及其专业性令人堪忧。设立、专业的网络市场监管机构是大势所趋。该机构应该于各级和任何组织,直属于商务部管理,其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性;同时该机构应该是专业性的机构,在网络市场中体现其专业性和权威性,其办事效率和事件处理的可信度。网络市场监管机构中可成立专家意见小组,其从各大软件公司和大型电商的技术部门选任,有固定的任期,届满轮换。这种模式不仅能专家小组时刻掌握最高精尖的网络信息技术,同时还能达到一种平衡,间接地网络市场的稳定。在现阶段,这不失为对网络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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