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两种立法的差异如何,在网络数据利用与隐私权之间关系问题上却保持高度一致:法律允许网络公司采集、利用那些无法被明确特定化到个人的信息。我国工信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第4条也对此作出了,“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可见,我国对个人数据范围的,也是严格遵照“不可识别”为基本原则的。
同样,精准广告依靠大数据分析的来源和使用的方向都是针对“不可识别”类型化的人,是针对一类人的数据结论发送的广告,无论是发送者本身,或者是广告主,在事先和事后都不知道接受广告者到底是谁。没有达到可识别性的数据,当然也就不存在侵害隐私的事实。最近,美国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也说明了这一点:不可识别到特定人的信息不是法律所的“隐私信息”。如果将不可识别的信息也归为隐私权范围的话,那么,国家统计局可能就将无法进行工作,因为他们的数据统计方式和计算方式与精准广告同出一辙,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将数据用作国家发展规划和预算,后者用作广告而已。
再次,网络精准广告有利于消费者本身。现代互联网商业模式是用户免费使用的模式,网络经营者的利润来源多来自广告收益。大数据下的精准广告更强化了这种商业模式,不论是搜索、网游、邮箱还是网购等互联网形态,都在“免费使用+增值服务”的中。近年来互联网服务和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再次证明这种经营模式的成功。网络经营者和用户都从中得到了实惠,达到双赢。
从合同法的角度说,用户在享受网络服务之时并未付费,这种缺乏“对价”的合同是没有执行力的,这在英美法国家合同法中显得更为突出。同时,用户又因为没有付费,就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关于消费者的特殊,如此,网络用户既不能依照合同法,也无法适用消保法进行,这对用户权益极为不利。而在精准广告的背景下,网站通过大数据分析得到用户“非隐私信息”,对其发送针对性广告获取商业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用户虽未实际支付网站货币,但以数据提供者和精准广告接受者的身份间接向网站支付了“对价”,所以,在精准广告的前提下,用户与网站之间的网民协议有了“对价”,也就有了执行力,在网站违约之时,即使是免费使用的用户也有权要求违约责任。同时,用户也因特殊的“对价”方式,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的,这无疑是有利于用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