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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电商不纳税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具备可行性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8-18 21:27:57

      虽然,在电子商务征税的上有差异,但普遍赞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电子商务作为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也必须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且电子商务征税应当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普遍明确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

      对电商征税具备经济和法律的可行性

      首先,对电商征税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

      在经济意义上,电子商务必须满足收益性、非公益性两个条件才能被征税。所谓“无收益,则无税收”,收益性是判断是否对电商征税的主要依据。例如,以C 2C运营模式为主的淘宝网上,卖家主要利用网络媒介将现实或虚拟的产品和服务出售给买家,最终通过网络交易获取收益。在电商市场上经营的商户大多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将产生的利润用于公益事业,因此电子商务具有非公益性。因此,电子商务在其经济能力的可承受范围之内完全具备征税的经济条件。

      其次,对电商征税在法律上也具有可行性。

      依照《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1条的:“在中华人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1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提供本条例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2条第1款:“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这些税收立法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电子商务通过网络形式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虽然其交易方式与实体经营有差异,但只要其交易额达到或者超过税法的起征点就应当被归于征税范畴,属于我国税收法的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于4月1日实行的《网络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为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技术上的支持。随后,财政部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明确将继续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虽然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有关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也未明确,但相关部门早在10年之前就已经开始对电商征税进行调研,电子商务征税在技术上没有问题。目前,为促进电商行业在发展中得到促进和规范,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已经列入全国的立法日程,该法律将确立电子商务的法律原则和定位问题,其中当然涉及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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