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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3-24 19:32:51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

      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

      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法》的这一,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界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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