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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电子商务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2-24 15:23:11

      三、电子商务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的挑战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具有节省时间、提高交易效率、减少磋商成本等特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今天,为实现高效率电子格式合同应运而生。电子格式合同是电子化的格式合同,其具备格式合同的一切特征,在电子商务下,电子格式合同具体表现为:内容往往繁多,消费者不愿阅读,即便阅读了,消费者也未必看得懂或者看懂了却因过于冗长而未阅读全部;某些电子格式合同安排十分隐晦,以文字链接代替文本框显示;电子格式合同中设有诸多免除或责任、单方变更权等条款,提供方未采用醒目标识对其加以标注;格式合同提供方经济地位强势,往往在条款制订中偏向自身利益,使得霸王条款屡屡出现。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对于电子合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体现《合同法》的。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法律只了对免除或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采用特别标识以引起相对方的注意,并未对收费条款等采用特别标识,因而一些所谓免费使用的软件将收费条款夹杂在电子格式条款中,在用户使用一段时间后进行收费。

      其次,《合同法》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不具有可操作性。采用特别标识引起相对方注意是基于相对方能够阅读合同而提出。然而在订立电子格式合同时,电子格式合同相对方很少仔细阅读完合同全文,因而仅仅采用特别标识不具有可操作性。

      再次,格式合同提供方仅需在相对方对免除或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才予以说明,说明义务的不易实现。因为在电子商务下,许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将这些条款夹杂在冗长的电子格式合同中。合同相对方无法从冗长的合同中发现这些条款,更无法提出说明的要求。

      最后,不少电子合同都预先设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修改和终止合同的。这是否违反了现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该条款无效。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值得商榷。

      众所周知,电子合同法律制度完善是当前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也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建设社会主义社会,要求我们要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法律法规的修改及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日趋为人们所接受。探讨电子商务对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完善《合同法》尤其是电子合同法律制度,是以依国为指导的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来源:法律教育网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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