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论文摘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热门的商务形式。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信息化、自动化和迅捷化等特点,备受经营者的追捧以及消费者的青睐。然而,凡事皆有两面性,电子商务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亦出负面影响。例如,钓鱼网站、团购陷阱、消费欺诈、秒杀门等现象,这些事件均不同程度的反映出电子商务对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为此,本文打算谈谈电子商务对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的几点拙见。
论文关键词 电子合同 电子代理人 电子错误 格式合同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探讨电子商务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有利于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社会。1999年《合同法》第11条明确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视为书面合同予以规范。而数据电文的合同就是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简称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交易模式的推陈出新,《合同法》对于电子合同的规制显得力不从心。比如说电子错误问题,典型表现为网购商品服务价格错误,虽然勉强可与重大制度挂钩,可面对电子商务中“1元秒杀”“1元团购”的频繁促销,商家频繁以重大将自身责任撇清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另外,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代理人(淘宝网上的交易平台)与民法代理制度截然不同,此外,《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某些,比如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现笔者试着梳理电子商务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挑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主体制度的挑战
我国《民法通则》,十八周岁以上的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代理人追认。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除了纯获利益的合同外,一律无效。
根据现有法律,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通常为效力待定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这样的是基于传统商务平衡利益的考虑,然而在电子商务中,交易主体通常只要注册一用户名便具备参与的资格,电子商务非实名制的模式使得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门槛普遍较低,大量掌握一定网络操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了网络交易。由于电子商务的非面对面和虚拟性等特点,商家无法有效判断对方的真实身份,更别谈确定其行为能力。如果根据传统的理论,这些合同因主体资格问题而无效。这样的结果会挫伤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的积极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讲这样的结局会极大的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