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将人仅限于内幕交易的直接交易相对人,不仅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实现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目的。目前通行的学说是“同时交易者说”,该学说主张只要内幕交易人隐瞒信息与相对人交易,那么同一时间进行相同证券反向交易的人,均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笔者亦赞同我国在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时采用此学说应结合证券交易技术的发展将同一时间具体界定。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人首先应是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即内幕交易的主体。
这是任何设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国家的共识。笔者认为我国在确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时,除要求内幕交易主体分别对自身的行为向人承担责任之外,还应借鉴地区证券法律的,要求故意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与从事内幕交易的内幕信息的受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对人的私权救济和防止内幕人员的泄露行为的发生。另外从投资者利益和促使公司、机构避免和减少内幕交易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考虑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内幕交易主体的雇主或有控制权的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可借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A节的,控制人故意或疏忽被控制的人可能进行内幕交易的,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该行为的发生;控制人是经纪商或投资咨询商,故意或疏忽没有建立和维持或执行《内幕交易证券欺诈实施法》要求的防止内幕交易发生的政策和程序,因此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控制人就要对被控制人的内幕交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当然这不仅是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的问题,也涉及到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中国墙”制度的引入。
第二,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的确定。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关系是内幕交易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但由于证券交易的特点所决定,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证明两者之间关系的存在常困难的。国外确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关系推定原则。只要同一时间的相反交易者存在损失,而被控者无反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将推定事实上的关系存在,被控者将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符合证券交易的特点和法律实质的要求,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亦应采此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
第三,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投资者的损失通常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因内幕交易行为导致股价下跌或上涨造成的损失;另部分是股市正常的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但要对这两部分损失进行明确的划分是异常困难的,因此在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上必须要寻找适合证券侵权赔偿的特殊制度。笔者认为,赔偿金额的确定应采用差价计算法,即赔偿金额应为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幂交易行为或信息公开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证券价格之差。这是种简便可行又不失的确认方法。
第四,民事赔偿责任优先问题。就而言,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因为贾任人的责任能力不一定能够同时承担所有的责任,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必须决定何者优先有学者曾从“私法优于公法”的角度探讨了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顺序问题,认为民事责任条款应优先于罚金、罚款、违法所得等经济性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在违法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上述三种责任的实现时,应首先进行民事救济。从美国成功的司法经验来看,设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可以鼓励投资者对内幕交易监督的积极性,是形成规范化市场运作的有效途径。近年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证券法中引入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我国《证券法》第207条的也体现了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