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文对现行《证券法》有关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的进行评析,并提出了完善。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
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证券交易最具有风险性。证券市场的脆弱性使得都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来监督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尽管如此,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仍频繁发生,极大地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使投资者了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叉寸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实施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成为当代公司立法及证券立法的一大内容。本文试叉寸证券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证券立法有所裨益。
内幕交易,始称内部人交易,后称内情者交易,是指法律的有关人员为了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之目的,利用其地位、职务、工作条件等掌握或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促使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一)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内幕人员
我国《证券法》第67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第68条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得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机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人员。
此外,根据《证券法》第70条的,内幕交易所规制的行为主体还包括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所规制的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对于发行公司内幕消息上处于地位之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幂消息之人。
然而,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尚有以下缺漏:
1.原内部人之缺漏。若内部人于获悉消息时具备内部人身份,而于买卖证券时已不具备该身份,这些原内部人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无。日本证券法第190条之二,曾经为公司关系人或公开收购者等关系人的人于其在位期间借职务之便而获知内幕消息的,在离任原职位1年期间继续消息公布前买卖证券;英国离职后6个月内仍然适用。我国证券法应效仿英、日法例,增设对原内部人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