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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重要问题探析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02-07 21:03:01

      1.据以得出“明知”结论的基础事实与行为人“明知”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为“推定”的原理在于“人们基于经验,对两种现象反复认识之后,逐渐掌握了其相随共生的内在规律,因此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⑸,而且“推定”在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中的适用是要解决行为人是否“明知”,从而影响罪与非罪,因此“推定明知”的适用必须非常谨慎,只有在具备某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通常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就是明知的,才能将对后者的证明转移为对前者的证明。具体来说:(1)行为人存在特定的前科现象,如曾因生产、销售同一种类的伪劣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2)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地点反常,如销售者在非所购进货物的;(3)交易价格反常,如销售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货物的;(4)对象自身的性质反常,如生产者、销售者手中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伪劣性质的;(5)行为方式反常,如生产者、销售者在交易时故意手段、掩饰实情的;(6)行为后的表现反常,如生产者、销售者在被发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后,意图掩饰实情的。上述事实与行为人主观明知之间都具有常态联系,因此在前者能够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即可推定行为人是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从而能够认定为制售伪劣商品犯罪。

      2.“推定明知”的结论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进行反驳。因为“推定明知”并不是对“行为人明知”这个事实本身进行证明,而是对通常会得出明知结论的其它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因此“推定明知”的结论相较于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而言,在准确性上不足,也正因为如此,“推定明知”的结论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进行反驳,即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是伪劣商品、自己确属被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及其认定

      (一)销售金额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标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但这里的销售金额究竟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还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在学理上尚存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犯罪既遂标准说。该说认为,销售金额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因此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销售者购入了伪劣产品,虽然销售金额尚未达到要求,但如果将来销售的金额可能达到5万元的,即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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